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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2020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 第三章使用和评估 第四章维护和监测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消除电梯安全隐 患和故障,预防和处置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2-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测、 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安全责任明晰、工作措 施有效、监管机制完善、社会共同参与的电梯安全工作体系, 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 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 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 职责。 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经信、教育、公安等-3-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 作。 第六条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促进保险机构创 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 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 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 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 梯使用安全教育。 第八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 业诚信建设,开展电梯质量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收 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 息,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 第九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 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 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 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4-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 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 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 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十条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 装空气调节器,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内采取环境温度控 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电信运营 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逐步推进既有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 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 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 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 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 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 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更换的电梯零-5-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 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 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 护措施,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其更换的电梯部件以及安全 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并做好更换记录。电梯改造单位 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 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出具相应的改造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 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 建设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 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切断主电源开关并锁定等措施,防止 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配置的电梯 最低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并依法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 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加装完成的电梯及其依附土建工程,应当依照-6-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 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服务。既有住宅加装 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使用和评估 第十八条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新安装的电 梯未移交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建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 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可以约定建筑物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 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 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 的义务。 第十九条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单位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 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镇(乡)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业主实施委 托管理或者确定实际负责人。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市场监-7-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 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 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配备电梯安全 管理人员; (三)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 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 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 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 救援电话;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 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发 生困人故障时,立即组织救援; (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 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 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的,不-8-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使用 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十)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 匙以及安全提示牌;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电梯遭受 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害,或者运行故障率高以及存在其他严 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 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的评估报告结论,确定电梯 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业主共有电梯的安全评估报告结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 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 新的,应当事先编制施工方案,明确施工理由、内容、经费 预算以及分摊比例、施工单位选择方式等,征得电梯所有权 人同意后方可施工;电梯使用单位与电梯所有权人意见不一 致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镇(乡)人-9-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电梯所有权人可以查阅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电梯使 用管理、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监督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履行电梯安全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改造、修理、 更新、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日常运行、保险等相关费用。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中电梯所有权人的分账户列支由其承担的电 梯改造、修理、更新以及加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机房环境 温度控制设备等费用;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账 户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经业主共同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 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保险等支出。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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