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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 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维护公众健康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以及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 ,是指食用农产品 ,即供食用的源于 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 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诚信自律 ,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 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 2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统一领导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 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 、林业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 、零售市场 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 、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 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 ,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明确工作人员 ,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 全宣传教育 、指导、检查等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 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 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 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按照章程 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3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扶持农产品规模化 、标准化生产 ,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 、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 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 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先进 、适用、安全的 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 ,组织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家庭农场和其他具有一定规模 的农产品生产者(以下统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培训, 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 准化生产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配备农产品 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 训和考核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 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监督抽查 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的认定标准 ,由省农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县(市、区)农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 ,规定具体认定标准 ,报省农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4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产品质量 安全信息服务平台 。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及时向社会公布农 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 信息公开力度 ,及时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违法行 为处理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模农产 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 ,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条 农产品产地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导致农产品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 环境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 ,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 损失的, 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无法确定 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 、收回农用薄膜 、 农药包装等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组织建立布局合- 5 -理的农用薄膜 、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网络 ,并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通过补贴 等方式,鼓励农产品生产者采用农业防治 、生物防治 、物理 防治等绿色防治病虫害技术和产品 ,引导使用高效低毒低残 留农药。具体补贴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将高毒农药用于蔬菜 、瓜果、茶叶和中 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 、实名购买制度 。购买高毒农药 应当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并说明用途 。农 药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和购 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 、防治 对象、使用方法 、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 。购买 者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 ,农药经营单位 不得向其销售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 、超标准使用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不得 将人用药 、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 、 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 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 6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 、来源、用法、用量,以 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 、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 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 品生产记录。 第十六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 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 ,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 者附加标识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 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 生产日期 ;未包装 的农产品 ,应当采取附加标签 、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 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 、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 、生产 日期。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 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鼓励其他农 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条形码 、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 农产品进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 、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 7 -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防止污染 ,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 、湿度等 特殊要求 ,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运输。 第十八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 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状况进行检测 ;检测不合格 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 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免费提 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 第十九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合格证管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管理。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 ,应当开具农产 品合格证 ,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 。无公害农 产品、绿色食品 、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 ,农产品地理标 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视为农 产品合格证。 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在销售农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出具 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 。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应当载明生产者 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 农产品合格证的管理办法由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 - 8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 、农产品销售者 、餐饮服务企 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索取农产品合格证或 者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 ,如实记录农产品的名称 、数量、进 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 关凭证。 农产品批发 、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 产品的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 。对没有合格证或者 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的农产品 ,农产品批发 、零售市场举办 者应当对其进行检测 ;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不得销售 。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 、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入 市场的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明确抽查检测的最 低比例、抽查检测方法 、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方式和双方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农产品批发 、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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