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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 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 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 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 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 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 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 -1- 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 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草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设计基本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 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 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 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安全性能评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 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 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 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设计单位条件」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 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 - 2 - 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 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设计审请」审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 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尚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 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 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计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 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 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 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 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 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3 - 第十条[设计批准书]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 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设计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提出书面延续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二)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审请,国务院核安全监 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 的决定。 第十二条[设计变更]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 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审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 4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 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 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 变更审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特殊形式批准」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 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 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 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 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 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 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 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 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设计备案要求]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 -5 - 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白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 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 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二草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制造基本要求]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 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 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制造单位条件]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 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 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 手段; - 6 -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 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制造申请]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 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制造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审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 审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 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 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制造许可证]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制造许可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 -7 -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提出书面延续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 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变更」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 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 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审请程序尚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 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 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白内, 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 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制造禁止事项」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 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 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 8 - 第二十三条【制造单位备案厂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 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 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 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 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使用基本要求]」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 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 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 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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