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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 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 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 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 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 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 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 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 1 -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 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 (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 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 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 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 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缆桩等设施,航 道建设。 第六条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 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 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 2 -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 构的,许可证的审请应当尚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 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第九条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 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 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 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15白前尚海事管理机构审请办理延期手续, 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 事相应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 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 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活动内容、 -3 - 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 新审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 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十三条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 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提前向海事 管理机构书面通报。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 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 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 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 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 - 4 - 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 第十六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明 确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 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 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 或者活动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 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 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 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涉水工程对通航环境、 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存在的间题及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等。 第十九条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 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 保障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在水上水下活动过程 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 - 5 - 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 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 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 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 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 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第二十一条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告安全 作业区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相关 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 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安全作 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 时清除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 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 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 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 - 6 - 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峻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 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 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 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 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 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 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 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及通航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 命、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贵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 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 活动的; -7 -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 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 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 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方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 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方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 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 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 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审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 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8 -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 容不符的。 第三十条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 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 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 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 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 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 以上3方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 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 进行海事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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