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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海 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载运 固体散装货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 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全国海运固体散装货 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海 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的,还应当遵守《船 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或者管理人,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的船舶安 - 1 - 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或者制度,应当包括载运固体散装 货物的程序、须知或者管理制度。 第六条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其船舶装载手册或 者稳性计算书中应当列出所载货物安全适运的典型工况。 第七条船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应当符合有关积载、 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适装证书或者证明 文书的要求。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船员进 行固体散装货物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保证船员熟悉固体散 装货物的特性、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办理报告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相 关法规、标准规范和报告程序。 第十条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固体散装货物如果未在《国 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其托运人应当提交具有 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 明确货物的分组、分类、危险性、污染危害性和船舶载运技 术条件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十一条对环境有害的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卸货完毕 后,货物残余物及其洗舱水应当由港口接收设施或者船舶污 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禁止排放入水,并按照规定在垃圾记录 簿中如实记载。 - 2 - 第三章‧报告管理 第十二条载运B组以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进出港口, 应当在进出港口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程不足 24小时的,应当在驶离上一港口前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信息内容: (一)船名、航次、国籍、始发港、御卸货港、作业地点、 预计进出港口和作业时间等船舶信息; (二)货物名称、组别、类别、联合国编号、总重量和 装载位置等货物信息。 第十三条拟交付船舶运输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应 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 理机构: (一)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属于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应当提交检测机 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三)载运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 的货物,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四)国际航行船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 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书或者文书。 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在固体散装货物装载前,将前款第 - 3 - (一)项至第(三)项的货物信息提供给港口经营人。 第十四条需要通过检测获得货物信息的,应当由托运 人与检测机构共同对货物进行采样。 第十五条承运人应当对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 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承运。承运期间相关材料、证书或者 文书应当保存在船上。 第四章‧作业管理 第十六条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按照 船装载手册或者船稳性资料,检查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 运状况,发现不符合本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 第十七条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港口 经营人,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 安全检查表制度,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要求进行检查 和填写。 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具 有相应专业和履职能力的人员负责对船舶装卸作业进行巡 查监督。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作业人员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操 作能力培训。作业人员在装卸作业期间应当遵守相关安全制 度和作业规程。 第十八条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 - 4 - 在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前以书面形式确定装卸计划,并按 照装卸计划进行作业。 发现货物装卸作业与装卸计划不符或者可能存在安全 隐患的,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共同进行 核实,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 舶提供的配载、积载要求装载货物,进行平舱。装载完毕后, 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检查并由船长书面确认。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根据固体散装货物性质合理装载 和积载。不相容货物之间应当进行隔离。 船舶载运高密度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在各舱及同一舱 内合理分布,避免对船结构和强度造成不利影响。 第五章‧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应当按 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规定,制定并实施货物 取样、试验和控制水分含量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 物,水分含量不得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但是,已经建造或 者设置防止货物移动的特殊结构、设备,并持有相应检验证 书的中国籍船舶,或者持有相应检验、批准证书的外国籍船 舶除外。 - 5 - 第二十三条拟交付船载运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 物,其托运人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含有货物适运水分极 限、水分含量等技术指标的检测报告。 适运水分极限的采样和检测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6个 月内完成;水分含量的采样和检测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7 天内完成。 货物装船前或者装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运人应 当重新对货物水分含量进行采样和检测: (一)因降水等情形可能引起货物水分含量升高或者其 他特性变化; (二)船长有充分理由认为拟装载货物与其水分含量证 明不相符。 第二十四条利用船舶或者码头装卸设施直接转运易 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转运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货物原有的 安全适运声明书、适运水分极限和水分含量证明等资料。 转运作业前,转运作业委托人、承运转运货物船舶应当 共同对拟转运货物进行检查,确认货物形态无变化的,方可 进行转运作业。 转运作业委托人应当在转运货物船舶离港前,向船舶和 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测机构对转运货物水分含量的检测报 告。 第二十五条露天储存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所用堆 -6- 场应当具备良好的排水功能,并根据天气情况和货物性质采 取适当措施,防止货物水分含量增加。 港口经营人装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应当对适运 水分极限、水分含量检测报告等货物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 无误后方可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作业情况记录,将装 卸作业有关信息和单证存档,并自觉接受和配合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依据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经营人在装船前或者装船过程中发现货物不符合 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船舶并配合船舶不予装载或者停止装 载。 第二十六条在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前,船舶应 当检查货物处所舱盖风雨密状况,测试货物处所的污水系统 是否工作正常,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进入舱底污水阱,并做好 记录。 第二十七条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期间,遇降水 等可能引起货物水分含量升高或者其他特性变化的情形,船 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作业、关闭舱盖等安全措 施。 第二十八条载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应当根 据所载货物的特性和航行区域特点制定货物处所定期巡查 计划。 -7 -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巡查计划进行定期巡查,并 记录巡查情况。发现货物具有流态化趋势或者已经流态化的, 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人员防护与事故预防 第二干九条船舶载运可能释放有毒气体、易燃气体或 者造成货物处所缺氧的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气 体测量仪器及其使用说明书,按照规定定期测量货物处所气 体浓度,并记录测量结果。 第三十条船舶载运可能释放有毒气体的固体散装货 物时,应当对货物处所提供机械通风或者自然通风。 船舶载运可能释放易燃气体的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对 货物处所提供机械通风。 第三十一条船舶应当制定针对人员进出封闭处所和 货物熏蒸处所的安全程序及应急救援措施,在处所入口处设 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装载具有毒害性、腐蚀性或者造成货物处 所缺氧的固体散装货物时,相关作业人员应当事先经过训练, 配备防护设备。紧急情况下需进入货物处所的,应当按照安 全程序在船长或者其指定的具有管理职责的船员监督下进 行。 - 8 -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 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不 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 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辖区 内固体散装货物港口储存、装卸作业实施监督管理。发现港 口经营人储存、装卸固体散装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 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 采取责令其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对不相容货物进行隔离,或者未合理分布 高密度固体散装货物的: (二)船舶未按照规定采取停止作业、关闭舱盖等安全 措施的; (三)船舶未配备气体测量仪器或者未对货物处所气体 浓度进行测量的; (四)船未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或者未 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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