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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 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 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 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 1 -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 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保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 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 资料,在勘察文件申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 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 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 标文件申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 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 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审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 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2 - 第三章‧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 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 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 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 审核签学、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学、加 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 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 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 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 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 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 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 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 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 - 3 - 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 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 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凸草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 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 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 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学确认。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 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 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 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 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 4 - 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 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 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 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 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干九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接照专项施工方 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 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 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对于接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 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 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 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 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 -5 - 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学确认后,方 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 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二十二条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 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 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四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 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 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 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 - 6 - 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 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 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 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 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 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 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 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 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 -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 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 置措施的。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 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 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 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方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 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 -8-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 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 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 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贵令限期改 正,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 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 元以上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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