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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4年 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 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 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 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 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 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 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 - 1 - 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 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 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义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 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 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 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 资格。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 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 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 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 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 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 -2 - 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 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 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 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 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 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 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 -3 - 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 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 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白前, 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 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 说明; (二)施工组织方案; (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 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义 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 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 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 -4 - 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 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 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 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 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 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 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 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尚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 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 - 5 - 告。 第十五条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 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 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 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 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草,施一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 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 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 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 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 - 6 - 产责住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 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 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 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 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 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 制止。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 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 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 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 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 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 -7- 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 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 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 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 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 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 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 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 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 -8 - 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 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 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 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 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 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 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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