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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以下简称 焊接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焊接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 作。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以下简称焊接 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焊接人员的资格 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焊接人员资格 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和民用核设施 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 员开展焊接活动,对焊接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焊接人员是指从事民用核安全 设备焊接操作的焊工、焊接操作工:焊接方法是指焊接活动 中的电弧焊(包括焊条电弧焊、钨极惰性气体保护电弧焊、 -1 - 熔化极气体保护电弧焊、理弧焊等)和高能束焊(包括电子 束焊、激光焊等)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焊 接方法。 第二章,证书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 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 辨色视力正常; (二)中等职业教育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 (三)熟练的焊接操作技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 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考核: (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 3年的; (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审请资格考核处理的期限 未满的。 第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承 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编制考试用焊接工艺规程,实施具体考试 工作,检验考试试件,出具考试结果报告。 第十条申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核, - 2 -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 审核,自收到材料之白起5个工作白内确认审请人员考试资 格。 第十二条,首次参加资格考核的申请人员应当通过理 论考试和相应焊接方法的操作考试。参加增加焊接方法资格 考核的审请人员只需要进行相应焊接方法的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核设施系统基本知识,核 安全设备及质量保证相关知识,核安全文化,焊接工艺、设 备、材料等焊接基本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操作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按照焊接工艺规程及过程 质量控制要求熟练地焊接规定的试件并获得合格焊接接头 的能力。 第十三条所有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考 核合格。 考试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试结束日的次日起 1年内至多补考两次,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考核不合 格。 第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考核单位的考 -3 - 试结果报告之白起20个工作白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授子 资格的决定。 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自授予资格决定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的人员颁发。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及聘用单位; (二)焊接方法;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 5年。 第十七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焊接活动 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聘用单位组织 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焊接活动的工作记录和业 绩情况。 第十八条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焊接活动工作记录和 业绩良好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焊接活 动不符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工作记录和业绩管理 要求的,不予延续,需要重新审领资格证书。 - 4 - 第十九条已取得国外相关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焊接 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司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从事焊接活动。 第二十条申请核准的境外单位焊接人员,应当由聘用 单位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有的资格证书: (二)相关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业绩: (三)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书面说明材 料; (四)境内焊接活动需求材料。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员相关申请材料 进行核实,确保材料真实、准确,没有隐瞒。 第二十二条聘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焊接人员进行培 训和岗位管理,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和技术要求实施焊 接人员技能评定,合格后进行授权,并做好焊接人员连续操 作记录管理。 第二十三条焊接人员应当按照焊接工艺规程开展焊 接活动,遵守从业操守,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 第二十四条焊接人员一般应当固定在一个单位执业, 确需在两个单位执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 5 - 焊接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由其聘用单位向国务院 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资格证书变更审请,经审查同意后更换 新的资格证书。变更后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资格证书有 效期,原资格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配 备与拟从事的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焊 接设备和仪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考核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考核管理规定实施资格考 核,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二十七条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并管理焊接人员考试 档案。考试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二十八条焊接人员资格管理中相关违法信息由国 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 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焊接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 定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分类 - 6 - 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审请人员隐满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料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 予警告;审请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审请资格考核。 第三十二条焊接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资格证书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3 年内不得再次审请资格考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干三条焊接人员违反焊接工艺规程导致严重焊 接质量问题的,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相 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焊 接人员从事焊接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50方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 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方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 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予以 -7 - 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 应证书的; (二)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三)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 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四)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 作弊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资格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定标准由国务 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八条考核单位不得开展影响资格考核公平、公 正的培训活动,不得收取考试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 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 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 号)同时废止。 -8- 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 应证书的; (二)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三)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 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四)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 作弊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资格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定标准由国务 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八条考核单位不得开展影响资格考核公平、公 正的培训活动,不得收取考试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 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 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 号)同时废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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