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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 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以下 简称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 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 理工作。 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I级(初级)、II级(中 级)和III级(高级)。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 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 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无损检验 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 格证书的人员开展无损检验活动,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岗位 - 1 - 管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方法是指无损检验活 动中的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 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 验(VT)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无损检验方 法。 第二草,证书电请与颁发 第七条I级无损检验人员在II级或者ⅢI级无损检验 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方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安装和使用仪器设备; (二)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操作; (三)记录检验数据。 第八条IⅡI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无损检验规程; (二)调整和校验仪器设备,实施无损检验活动: (三)依据标准、规范和无损检验规程,评价检验结果; (四)编制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五)监督和指导I级无损检验人员; (六)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作。 第九条Ⅲ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 - 2 - (二)制定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 (三)对无损检验结果进行评定; (四)编制验收准则; (五)审核无损检验规程和结果报告 (六)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工作。 第十条申请I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 辨色视力正常; (二)大专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或者中等职业教 育、高中学历,工作满2年。 第十一条申请IⅡI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 辨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拟申请方法I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 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II级资格证书满1年且业绩良好, 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申请Ⅲ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 辩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 -3 - (E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II级资格证书; (三)持有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 (MT)、自视检验(V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I级资格证书; (四)持有拟审请方法1级资格证书满5年且业绩良好, 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 好。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审请Ⅱ级或者川级 资格考核的,其有关工作年限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 条有关规定基础上延长2年: (一)脱离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二)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或者标准规范,未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 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 3年的; (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的处理期限 未满的。 第十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 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管理检验设备、仪器,维护试块和试件, 实施具体考试工作,出具考试结果报告。 - 4 - 第十六条 审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 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四)相关资格证书。 第干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审请材料进行审 核,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人员考试资格。 第十八条 1级和1级的资格考核包括理论考试和操 作考试。叫级的资格考核包括理论考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 辩。 资格考核按不同的检验方法和级别进行。 第九条I级和I级的理论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 对核设施系统基本知识、核安全设备及质量保证相关知识、 核安全文化和无损检验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以及将 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 III级的理论考试除包括前款规定的考查内容外,还应 当考查申审请人员对无损检验新技术、特殊工艺和相关标准规 范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第二十条操作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正确应用无损 检验仪器设备进行操作,出具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 能力。 -5- 第二十一条综合答辩主要考查审请人员对民用核安 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 力。 第二十二条所有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 考核合格。 考试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试结束日的次日起 1年内至多补考两次,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考核不合 格。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考核单位的 考试结果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授 予资格的决定。 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自授予资格决定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的人员颁发。 第二十四条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及聘用单位; (二)方法和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五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无损检 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聘用单 立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审请,并提交下列 -6 - 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工作记录 和业绩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无损检验活动工作 记录和业绩良好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 的决定,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 事无损检验活动不符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工作记 录和业绩管理要求的,不予延续,需要重新申领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已取得国外相关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无 损检验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 第二十九条申请核准的境外单位无损检验人员,应当 由聘用单位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持有的资格证书; (二)相关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业绩; (三)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书面说明材 料; (四)境内无损检验活动需求材料。 -7 -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员相关申请材料进 行核实,确保材料真实、准确,没有隐。 第三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进 行培训和岗位管理,保证其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和技术 要求从事无损检验活动。 鼓励聘用单位对Ⅱ级和川级无损检验人员在职称评定、 新酬待遇、荣誉激励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二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 行无损检验活动,遵守从业操守,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 覆责。无损检验人员对其出具的无损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应当庄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承担,并经其聘用单位批 准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无损检验人员超出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无 损检验活动的,其检验结果无效。 第三十五条无损检验人员一般应当固定在一个单位 执业,确需在两个单位执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 门备案。 无损检验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由其聘用单位向国 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资格证书变更审请,经审查同意后 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变更后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资格证 - 8 - 书有效期,原资格证书失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配 备与拟从事的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 验设备和仪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考核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考核管理规定实施资格考 核,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三十八条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并管理无损检验人员 考试档案。考试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九条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中相关违法信息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 开。 第四十条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无损检验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相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 法分类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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