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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 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 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 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 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 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 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 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 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 1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 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 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 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 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 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 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 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 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 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 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 -2 - 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 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 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 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 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 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 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 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辩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 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 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 - 3 - 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 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 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 过程。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 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 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 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 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 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 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 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 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 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 4 - 第十四条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敌风险,生产 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 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 和猎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 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 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 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 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 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 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 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 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 - 5 - 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 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 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 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治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 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 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 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 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 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 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 - 6 - 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 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 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 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 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尚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 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 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7 - 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 金属治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 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 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8 -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 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 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 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 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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