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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 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对滚装船舶的 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海上滚 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滚装船舶、船员 第四条滚装船舶应当依法由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 相应检验证书、文书。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检验,应当注重对以下内容 进行测定或者核定: -1 - (一)滚装船舶船、船舰和侧水密门的性能; (二)滚装船舶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包括装车处所甲 板的装载能力及每平方米的承载能力: (三)滚装船舶装军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 和电路系统; (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大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 的最大系固负荷; (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 (六)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第五条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滚装船舶部、 部及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和有关要求,对乘客、货物、 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 查,并如实记录。 中国籍滚装船舶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 关安全要求的,由船长签署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第六条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 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 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海 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时,应 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 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 - 2 - 必要时,还应当尚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滚装船舶应当对装车处所、装货处所进行有效 通风,并根据相关技术规范确定闭式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每 小时换气次数。 第九条装车处所应当使用明显标志标明车辆装载位 置,并合理积载,保持装载平衡。 第十条滚装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客 舱处所。 严禁滚装客船超出核定乘客定额出售客票。 禁止在滚装船舶的船员起居处、装车处所、安全通道及 其他非客舱处所载运乘客。 第十一条滚装客船开航后,应当立即向司机、乘客说 明安全须知所处位置和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滚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装载危险货物 的车辆,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所在船舶的下列 内容: (一)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安全管理制度 (二)职责范围内安全操作程序; (三)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 - 3 - 第三章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 第十四条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 部、舰部及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 装船舶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第十五条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在船舶的公共 场所,使用明显标志标明消防和救生设备设施、应急通道以 及有关应急措施,并配备适量的安全须知,供船员、乘客阅 览。 第十六条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航行、停 泊和作业巡检制度,明确巡检范围、巡检程序、安全隐患报 告程序和应急情况处理措施以及巡检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 船舶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明确滚装船舶系固的 具体方案和要求,制定系固手册。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系固手册系固车辆,并符合船舶检验 机构核定的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 第十八条滚装客船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根据航区自然 环境、航行时间、气象条件和航行特点,合理调度和使用滚 装客船。 中国籍滚装客船应当由船舶检验机构核定船舶抗风等 级并在船舶检验证书中明确。船舶开航前或者拟航经水域风 力超过抗风等级的,不得开航或者航经该水域。 - 4 - 第十九条中国籍滚装客船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对船舶 进行动态监控,及时掌握滚装客船的航行、停泊、作业等动 态,并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 第二十条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滚装 船的船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国际条约或者船舶检验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应急演练与培训。 第四章车辆、货物和乘客 第二十一条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向滚装船舶和 港口经营人如实提供车辆号牌及驾驶员联系方式等信息。货 运车辆还应当如实提供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 积等信息。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在港口接受安全检 查。对检查发现有报、报危险货物行为的军辆,不得允 许其上船。 中国籍滚装船舶应当指定专人对车辆装载的安全状况 进行检查,并填写车辆安全装载记录。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应 当随船留存至少1个月。 第二十二条搭乘滚装船舶的军辆,应当将所载货物绑 扎牢固,在船舶航行期间处于制动状态,以适合水路滚装运 输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处于良好技术 - 5 - 状态,并按照指定的区域、类型和抵达港口先后次序排队停 放,等候装船。 第二十四条车辆拟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滚装船舶和 港口经营人应当检查码头与滚装船舶的连接情况,保证上下 船的军辆安全。军辆应当听从港口经营人、滚装船舶的指 挥,遵守港口经营人规定的安全速度并按照顺序行驶。 第二十五条车辆及司机、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进入船舱指定位置,在船舶航行期间关 闭发动机; (二)司机在船舶航行期间不得留在车内,也不得在装 货处所和装车处所随意走动、停留; (三)乘客在上下船及船舶航行过程中不得留在车内, 也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随意走动、停留。 旅客列军、救护车、押运军、冷藏军、活鲜运输军辆等 特殊车辆除外。 第二十六条搭载旅客列车的滚装船舶应当加强旅客 列车在船期间的安全管理,制定旅客应急撤离程序,并及时 告知旅客列车经营人。 发生紧急情况的,滚装船舶应当按照应急撤离程序组织 旅客安全撤离。旅客列车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 - 6 -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规定,对滚装船舶实施船舶现场监督 和船舶安全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选船标准选择实施现场监督和 安全检查的滚装船舶。其中,短途固定航线的滚装客船现场 监督每周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八条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 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或者开航前纠正: (一)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载客或者载货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 滚装船舶乘客和车辆的售票等情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 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 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7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滚装客船超额出售客票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方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车辆搭乘滚装船舶不如实提 供军辆、货物信息或者不听从港口经营人、滚装船舶指挥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3方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滚装客船在风力超过船舶抗 风等级情况下,仍然开航或者航经该水域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 的船舶。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 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8- (三)装货处所,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 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 (四)装车处所,是指滚装船舶的有隔离舱壁的审板以 上或者审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 出的围蔽处所。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2 年5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2年第1号公布的《海上滚装船 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5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8号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海上滚装船 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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