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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 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 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 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 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对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 - 1 - 币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 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 方可从事检验活动。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应当尊重科学,恪 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 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 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国家食品安全抽 样检验信息系统,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加强食 品安全风险预警,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 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并汇总分析食品安 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 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抽样检 验指导规范。 - 2 - 第二章计划 第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 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九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 容。 第十条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 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 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 -3 - 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 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抽•样 第干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 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 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第十三条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 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 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 全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 - 4 - 并尚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 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 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 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 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 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可追潮信息。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 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 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六条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 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 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 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 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 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票据,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 - 5 - 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 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 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 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 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 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 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 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 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 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 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条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 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 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因客观 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同意。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 应措施,保证样品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 -6 - 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一条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进行处理。 第凸草检验与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承检机构保 存。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 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 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将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 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 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 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 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 充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 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 -7 - 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同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 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同意。 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 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 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 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 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 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 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 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 全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 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 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 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 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8 -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 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 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 告外,还应当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抽样 地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 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样地与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 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样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 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 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一 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合格检验结论的通报按照抽检地省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抽样的,除按照前两款的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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