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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 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 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 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 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 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 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 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 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权益。 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 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 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2-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 理制度。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 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 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 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 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 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 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 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 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 验视标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 寄。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禁止 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 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 对邮件、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3-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 他禁止寄递物品、限制寄递物品或者一同查处的禁止寄递物 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通知寄件人或者收 件人,并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 理部门的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 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委托第三方企业对邮件、 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件、 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 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 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确保其具备安全检查所必须的 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邮政服务的,或 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 开办末端网点的,应当对收寄、投递邮件、快件的人员进行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向从业人员提 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从业 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向寄件人长期、批量提 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自身与签-4-订安全协议的寄件人(以下简称协议用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用户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禁 止寄递物品的,不得将其作为协议用户提供寄递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邮件、快件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 物。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邮件、快件包装 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环保材料对邮 件、快件进行包装。 第十八条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中的铅、 汞、镉、铬总量以及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中的苯类溶剂残 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协议用户提供邮件、快件封装用品和胶带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其书面告知,所提供的封装用品 和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 邮件、快件填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 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 置的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其中,营业场所、快 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全面覆盖,处-5-理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各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 域。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保存监控资料的时间不得少于30 日。其中,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以 及智能快件箱放置区域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90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监控资料。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 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其网 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 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 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 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 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6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详情单 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定期销毁已经使用过的寄递详情单, 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用户信息-6-安全。 第二十四条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 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用户身份信息以及用 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等情况时,邮政 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事件所在地邮 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 门的规定预留安全监管数据接口,收集、分析与寄递安全有 关的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 送。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 体系建设,制定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 件预防、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 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邮政业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等,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应急管理的实际需要和 情势变化,适时评估、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应急救援队 伍,预防与处置突发事件。-7-第二十八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事件类型及分 级,在规定时间内报告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 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同时对事件进行先行处置,控制事态 发展。 第二十九条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接到 突发事件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业突发事 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 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 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业安全运行 的监测预警,建立安全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业 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与有 关部门共享与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 企业建立健全和执行寄递安全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等情况以 及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 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布抽查的 安全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 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建立检查对象名-8-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依法向社 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 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邮政行政处罚相关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 检验、检测邮件快件的处理设施、处理设备、封装用品、填 充材料等邮政业用品用具。 第三十四条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 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 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 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 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邮政企业、快递企 业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并纳入邮政业信用管理,依法实施联 合惩戒措施。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 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 情况。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9-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 规定作出收寄验视标识、安全检查标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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