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 布) 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 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 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 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 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2-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 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 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 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 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 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3-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十条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 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 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 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 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 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二年。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 营信息。 第十二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 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 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 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 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 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4-食盐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召回的食盐采取无害化处 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 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 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 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 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 食盐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 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风 险监测、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 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 风险。 第十七条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食盐生产经营者应 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 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并立即会同相关 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5-会危害。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样 检验、案件查处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 会舆论的食盐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 机构、相关食盐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 结果。 第十九条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 关。 第二十条食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 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 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6-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 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 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 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 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 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 食盐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 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 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7-品所用的盐。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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