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蓝督规则 (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 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 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 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 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 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 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 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 1 -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安全监督 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 依法对船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 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 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 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 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 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 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 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 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安全状况的社 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 制。 -2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 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 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 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 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 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 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三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 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白志内作相应的 记载。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三章船舶综合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综合质 量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综合 - 3 - 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包括下列 信息: 一)船舶基本信息; (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相关规定落实情况; (三)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和污染事故情况; (四)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 情况; (五)船舶接受安全监督的情况; (六)航运公司和船舶的安全诚信情况;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九)船舶检验技术状况。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信息 开展船舶综合质量评定,综合质量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船舶安全监督 第一节安全监督目标船舶的选择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减 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 第十九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 船舶选择标准。 - 4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 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 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 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 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按照自标船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自标的 船,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安全监督,但按 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 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需要进行检查的,海 事管理机构司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 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节‧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三)船员配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 5 -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 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 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 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 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 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 船员签名。 《船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 - 6 - 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 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 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发现存在需要进一步进行安全检查的船舶安全缺陷的, 应当启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 第三节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二十七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 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检查港 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 -7 - 港口,并及时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 修理港口超出本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本港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通知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跟踪检查通知后,应当对 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验证,并及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发 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 (四)(五)(八)项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及时通 知中国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外国籍船舶的船 旗国政府。 第三十条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 婴鼎斯()()()() 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 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审请复查,不审请复 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 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审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 时通知审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 施。 第三十一条船舶有权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缺 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审辩。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 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船审诉的途径和程序。 -8-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中,发 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 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 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被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 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 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 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 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可能影响到船舶 安全的问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 》《国》《》 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等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航运公司应当督促船舶按时纠正缺陷,并将纠正情况及 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有关缺陷纠正情况,需要进行临 时检验的,应当将检验报告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 构。 第三十五条申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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