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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 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1-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 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敦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 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 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军登 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 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 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 - 2 - 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 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 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 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 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 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 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白内予以审 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 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军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 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3 -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 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 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 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 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 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 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 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 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 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 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 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 据。 第十三条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 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 -4 - 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 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 定处理。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以利用交通技术 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 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 能完好。 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 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 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尚社会公布。 第干七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 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 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军。 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 - 5 - 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军类型、号 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 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 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 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 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 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 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 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白内,按照机动军备案 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 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 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 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 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 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 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6 - 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 人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二十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 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 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军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白起三白内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 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 车被盗抢期间、机动军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 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 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 (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记录的违法行为;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 (六)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 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 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 机动军号牌信息错误的: -7 - (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 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 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 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 (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 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审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8 -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 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 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 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 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 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 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 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 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 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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