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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 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 ,应 当执行核安全报告制度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 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报告、 重要活动报告 、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 事故应急报告。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 、重要活动报告 、建造阶段 事件报告 、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格式与具 体要求,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包括建造阶段月 度报告、运行阶段月度报告 、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建造 阶段年度报告 、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和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 告。 - 2 -第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建造许可证之 日起,至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 ,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 , 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建造 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多台核电机组的 ,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 建造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第五条 核动力厂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个月建造情况总结和下个月建造计划安排; (二)上个月发生的与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 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 (四)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 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 ,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 , 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运行 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 ,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 运行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第七条 核动力厂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运行数据; (二)核电机组月运行图; - 3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设备状况; (四)重要修改活动; (五)核电机组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六)流出物排放情况; (七)固体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情况 ; (八)辐射防护情况; (九)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十)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 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 ,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 十个工作日前 ,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 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 ,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 安全性能指标情况综合成一份季度报告。 第九条 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和各指标计算值。 第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每年 4月1日前,向 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建造或者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 核动力厂建造或者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 ,可以将多台核 电机组的建造或者运行情况和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 告。 - 4 -4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年度报告 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核动力厂建造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建造情况 总结和计划完成情况; (二)报告年份内发生的与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 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综述;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第十二条  核动力厂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一)核电机组运行情况综述; (二)非计划降功率运行和停堆情况综述; (三)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情况综述; (四)辐射防护情况综述; (五)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六)已辐照核燃料元件的检验结果和核燃料元件的损 坏情况; (七)人员培训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第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 并完成首次换料大修之日的次日起 ,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 5 -止,在每年6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的核 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 ,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 设备可靠性数据情况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6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核动力厂 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 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包括下 列内容: (一)设备类综述 、划分原则和设备详细信息等基础信 息; (二)筛选统计准则 、设备失效事件分析过程和设备失 效事件记录等可靠性数据筛选统计过程; (三)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统计结果 、核电机组安全重 要系统设备列的不可用时间与总的需求可用时间等数据统 计结果。 第三章  重要活动报告 第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获得选址阶段环 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之日起 ,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 ,对未 纳入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的重要活动 ,以 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 6 -全监督站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活动包括: (一)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调 查、审查或者检查活动; (二)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 全监督站确定的有关控制点的变更和后续计划安排; (三)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活动 、重要 会议、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四)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进行的固体放射性废物或者乏 燃料外运活动; (五)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 重要活动; (六)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 其他重要活动。 第四章  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取得运行许可证 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建造事件: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 有关的采购 、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 ,与相关法律 、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 (二)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 7 -有关的土建 、安装和调试等活动 ,与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 中认可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不一致 ,导致核电机组安全重要 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 要求的;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及其相关 活动,违反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 ,或者未按照 建造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完成相关论证 、验证工作即开展相 关活动的; (四)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 有关的土建 、安装和调试等活动 ,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在建 造许可文件中承诺遵守的规范 、标准或者技术条件要求不一 致,导致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的安全功能 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求的; (五)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发生共因 事件或者故障的; (六)构成核动力厂安全屏障的重要设备或者构筑物受 到严重损伤 ,导致其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 求的; (七)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土建、 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生原设计未预计的情况 ,导致安全功 能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 (八)在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的采购 、- 8 -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现故意破坏 、造假和欺骗情形 的; (九)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件; (十)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件。 第十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 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 ,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 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 话、当面陈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前款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核动力厂名称 、机 组编号、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摘要和报告人。 第十九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 者发现后三日内 ,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 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 。第三日是节假日的 ,核动力 厂营运单位提交书面通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 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书面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八条 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 ,以及出现问题的构筑物 、系统和设 备及其供货商、制造厂或者施工单位等。 第二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 者发现后三十日内 ,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建造事件报告 。第 三十日是节假日的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 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 9 -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期限已届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 建造事件的处理尚没有结论或者没有处理完毕的 ,可以先向 国家核安全局提交阶段性建造事件报告 ,并在建造事件处理 完毕后提交补充信息。 核动力厂建造事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件背景 、事件 描述、已经制定的或者正在进行的纠正措施 、事件对工程质 量和进度的影响 、事件的原因分析和经验教训 、事件对安全 影响的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 交的建造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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