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 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和在工业生产中 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或以其为原料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有关的科研、设计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 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四条生产、使用(包括生产厂的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 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严禁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以下简称“三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按照不 同投资规模的审批权限,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本《细 则》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已确定的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点在其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建其它公共建筑 或建居民点。 第八条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一律由当地计(经)委,会同化 工、公安、环保、卫生、劳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企业才 能准予立项建设。对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项目,由批准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同时抄送当地铁路、交通、环保、卫生等部门。 第九条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在选址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认为不符合安全要求时,可以否决在该地区布点建设或扩建、改建。 第十条凡距离下列地区1000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和兴建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厂 (即厂点围墙到上述区域边界不少于1000米)。 (一)居民区; (二)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 (三)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 (四)自然保护区: (五)畜牧区: (六)风景名胜旅游区; (七)军事设施。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点的规划和兴建,要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 火规定(YHSO1?)。 第十一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过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 的单位进行设计。申请报告中必须附有关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 品、中间体、副产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 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粘度、腐蚀性、氧化性以及遇湿释放易燃或有毒气 体的速度、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毒理学资料及对人体危害资料等各 项重要的化学、物理性能和安全、卫生数据;以及对产品贮存、运输、包装的技 术要求。上述各项数据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化工、卫生研究(检验)部门测定并 提出报告。如属于《毒物登记档案》或手册可查得数据的常用资料,可按查得的 数据申报,并列出数据来源的文献资料名称。 第十二条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在设计文件中要有以下内容: (一)设计任务书 (1)水文、地质状况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2)总图部分:总图比例应为1/1000或1/2000,内容要有厂区布置与周围建 筑、构筑物图和厂区周围半径为1000米内的居民情况。 (3)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工艺部分 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 工艺设备选型要遵循《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一)中的有关 规定。 (三)工业卫生专篇、安全(评价)专篇和环保(评价)专篇要符合国发 [1984]9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的要求。 (四)消防专篇 厂房及仓库等建筑要符合国家颁发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范的 要求。 (五)运输专篇 (1)生产达到设计规模时产品、原料、副产品的运量、流向及运输方式。 (②)到厂和发出的化学危险物品品种、数量、需使用的车、船类型、装卸地 点和作业方式,本厂自有车状况和数量。 (3)化学危险物品运输安全性评价。运输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对中外合资企业及外资企业的安全要求首先要符合我国的安全规范。国 外设计的工程必须将工程设计依据一并交我国审批单位审核,如不符合要求应立 即通知外方进行调整。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先进的安全、工 业卫生及环保设施。否则,国内必须完成相应部分的配套设计方允许施工、投产。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铁路、交通、劳动、工会等部 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关于“三同时”的 规定。 第十五条新研制化学危险物品过程中,必须同时研究其燃烧、爆炸性能和毒性机 理。毒性实验项目应包括:急性毒性、亚急性毒性、慢性毒性、三致(致畸、致突 变、致癌)、中毒机理实验。通过实验对其危害性做出科学评价。该化学危险物品 已建立《毒物登记档案》,有可靠数据,投产前可不做毒性实验。 第十六条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工业卫生防护技术必须可靠,并通过鉴 定才能组织批量生产。生产现场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 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转让化学危险物品生产技术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卫生要求。转让时必须连同安全防护、工业卫生、环保 技术一并转让,否则造成事故损害或社会危害要追究转让者的责任。新建、扩建、 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 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生产(包括生产领域的贮存、运输等)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 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标准。并按《化工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化学工业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化 工生产企业凡是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和销售(指化学危险物品) 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物品(包括原料 和产品)均纳入生产许可证的核发范围,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化学工业 部将分期分批对化工产品颁发《生产许可证》,凡已发证的化学危险物品,无证企 业不得生产经营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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