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2年8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 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章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 ─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 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 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考核 机制,落实属地和部门监管责任,并健全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 故的责任追究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 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建─ 2 ─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园林、人民防空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 作。 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大数据 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 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对有 关部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监 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广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首要责任,对勘─ 3 ─ 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 改。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的轨道交通工程等建 设工程,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明确建设单 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 获得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在申领 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有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禁止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及 措 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 工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 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 图审查、工程监 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 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 明管网情─ 4 ─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 确认。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 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 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 前两款涉及的相关事项需要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 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国 家、省的标准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测定的费率,确定工程作业 环境、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 确并足额按时拨付。 对因工程变更所增加或者减少的安全措施费用,在符合招 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认 可,审计机构在建设工程 项目审计中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 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 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 5 ─ 标准进行设计。设计 文件应当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 并提出相应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者特殊 结构的建设工程, 还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 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工程 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 出现的与设计相 关的安全技术问题。 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设计单位应 当配合事故调查, 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 项目相适应的 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 标准、设计文件 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 任。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 家规定审查施工组织设 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审查同意的专项施 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 国家规定施工现场的机 械、设施应当办理安全 验收手续 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 验收手续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做好有关 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 情─ 6 ─况,发现有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 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 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立即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报告。 第十八条 建筑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等的 出租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安全技术 标准、规范,提供符合要求的设 备、设施、材料,建立使用、维护和报废制度,并接受住房城 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 明确租赁双方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 可证、产品合格证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市场 主体登记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进行 信息登记。 第二十条 对建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评 价项目进行审核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机械设备、设施进行检 验检测、安装验 收的单位应当按照检 验检测、安装验收项目逐项验收,不得缺 项,并对提供的报告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7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 证体系,制 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 项目安全生产具体负 责。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 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 经营 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实行建设 项目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委 派制度。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经施工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 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 分包 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 全生产管理范围和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 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 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 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由分包单位承 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 取得的资质 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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