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制定本法。
—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
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
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
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
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
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
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 、
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
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
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
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
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
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
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
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
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
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
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
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
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 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
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 技术等服务,
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
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
—3— 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
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
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 知识
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
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
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
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
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 提高食品安全水
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 快淘汰剧毒、
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
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 性疾
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
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获知有关食
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
—4—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 医疗机构报告的
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 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 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 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 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 技术机构应当根
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
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和监测方案的
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 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 种植
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 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
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
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将相关信息
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等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
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 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 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
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成
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 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
—5— 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
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 到举报发现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 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提供科学依据需
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 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
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
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
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 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
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
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进行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并 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 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
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食品、
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 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
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 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 等部
—6—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
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信息,对食品安全 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
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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